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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chrisLv 52 0 年前最佳解答
民法第 1075 條相關法條
法規:民法 (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)
第 1072 條
(收養之定義)
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,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,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
女。
第 1079 條
(收養之方法)
收養子女,應以書面為之。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,不在
此限。
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
示。但無法定代理人時,不在此限。
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但無法定代理
人時,不在此限。
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。
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:
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。
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。
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,依其情形,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。
法規: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(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)
第 2 條
民法親屬編施行前,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,或其時效期
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,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。但自其時效
完成後,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,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
,不在此限。
前項規定,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,或其時效期
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,準用之。
法規:民事訴訟法 (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)
第 583 條
(收養關係事件之專管轄)
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,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
,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584 條
(未成年養子之訴訟能力)
前條之訴,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亦有訴訟能力。
第 585 條
(選任訴訟代理人)
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,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,選任律師為
其訴訟代理人,於認為必要時,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。
前項情形,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。
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,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。
第 586 條
(代為訴訟行為)
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,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,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
人者,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;無本生父母者,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
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。
第 587 條
(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)
終止收養關係之訴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調解。
第 588 條
(婚姻事件程序之準用)
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,除別有規定外,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