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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
一、語文著作。
二、音樂著作。
三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。
四、美術著作。
五、攝影著作。
六、圖形著作。
七、視聽著作。
八、錄音著作。
九、建築著作。
十、電腦程式著作。
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%第三十 條 著作財產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。
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,著作財產權之期間,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。
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,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。
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,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,其著作財產權消滅。
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適用前項規定:
一、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。
二、於前項期間內,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。
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。
第三十四條 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
前條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、行使及消滅
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,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。
參考資料: http://www.rdec.gov.tw/misgw/law/j3.html 請參考著作權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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