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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長無任期制-
原因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或是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(民89年9月15日總統公布)之規定,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;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之核可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時,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,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。又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,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,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,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。又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,總統發布行政院長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長之副署,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,顯見在六次修憲後,行政院長有上述被迫離職之可能,如果再規定其任期,恐有無法貫徹前述憲法條文之主張。
五.經理人(院長)之職務代理制度-副院長之角色與責任:
憲法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各部會首長若干人,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。
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,由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、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,以院長為主席。
行政院院長、各部會首長,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,或涉及各部會
共同關係之事項,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。
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3 條
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。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,在總統未任命行政
院院長前,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。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,停止適用
。置院長、副院長各1人,院長綜理院務,並監督所屬機關,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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