邱毅衝撞法院構成之罪名?
邱毅衝撞法院是事實,新聞報導卻不完整,所以想知道他被關
是各犯了甚麼罪?
煩請依法律條文羅列,謝謝!
還有...希望能像判決書式的資料,謝謝!
5 個解答
- fengLv 61 0 年前最佳解答
【裁判字號】94,易,1261
【裁判日期】950509
【裁判案由】妨害公務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94年度易字第1261號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(聚眾妨害公務罪)
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
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,處1 年
以 上、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(普通傷害罪)
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千元
以下罰金。
2008-01-01 23:01:10 補充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1號
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丙○○
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3年度偵字第120
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丙○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下手實施強暴,處
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
事 實
2008-01-01 23:01:48 補充:
一、丙○○於93年間為現任之立法委員邱毅高雄市服務處之義務
助理,緣民國93年3 月20日為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及副總統
選舉日,因同日晚上開票結果,總統、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
、呂秀蓮共計獲得0000000 票,另一組總統、副總統候選人
連戰、宋楚瑜獲得0000000 票,總統、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
、呂秀蓮以29518 票之差距當選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及副總
統。
2008-01-01 23:02:16 補充:
惟因93年3 月19日陳水扁總統遭槍擊事件,總統、副總
統候選人連戰、宋楚瑜陣營認為選舉不公、選務有瑕疪,主
張選舉無效,要求查封票匭。時任連戰、宋楚瑜高雄市競選
總部副主任委員之邱毅,因民眾檢舉有選區發生疑似作票情
事,遂於同日晚上聚集檢舉民眾,自高雄市○鎮區○○路21
號「連宋競選總部」出發,與沿途加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
年群眾總數合計約50人,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抵達高雄地
檢署,邱毅於按鈴申告後,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
2008-01-01 23:02:19 補充:
,而跟隨邱毅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,丙○○於同日晚
上11時許見電視新聞快訊報導上情,遂前往上開地點加入抗
爭行列。因在高雄地檢署前不特定多數人不斷增加聚集,已
達非法集會程度,新興分局分局長曾佐治及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刑事警察大隊(下稱高雄市刑大)等警察機關即增派支援
員警共約540 名(均著制服),到現場維持秩序。
2008-01-01 23:02:41 補充:
邱毅明知
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在各級法院及
其週邊範圍舉行,而當日群眾之集會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新興
分局核准,竟為使群眾能繼續留在現場,形成有效力量,迫
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定准予查封高雄縣、市全部選
票,乃站上停放於市中路門口鐵門外之車牌號碼UN-4438
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上,以首謀之地位,持擴音器向其帶領及
自行到現場參加集會之群眾加以聚集、指揮,並對群眾高喊
查封選票等相關言論,而群眾亦配合其指揮呼喊,
2008-01-01 23:03:04 補充:
曾佐治見
其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,乃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
55分許,站在市中路門口之鐵門內,對邱毅及外側聚集之群
眾,第1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警告並命令邱毅解散非法集
會,
2008-01-01 23:03:07 補充:
惟邱毅不予理會,仍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對群眾說:「
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(電話),叫大家親戚朋友…」(台語
),再以麥克風持續對群眾說:「不可以走、不可以走」(
台語)、「各位,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,大家要保存體
力,保存體力,大家坐下來,喝口水,保存體力,我們現在
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,現在3 個法官在那邊商量(指
選舉法庭3 位法官),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,叫他們要扣押
選票」(台語)。
2008-01-01 23:03:36 補充:
二、嗣於凌晨2 時43分許,邱毅明知如其帶領群眾喊「衝」,則
群眾依其言論駕駛宣傳車衝撞法院鐵門,或持棍棒等器物往
鐵門內丟擲,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,並造成鐵
門損壞之結果,惟為達其上開全面查封高雄縣、市選票之目
的,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、毀損
及傷害之故意,以首謀之地位,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,並以
對群眾團體居於領導之方式,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喊:
2008-01-01 23:03:48 補充:
「
3 點10分、3 點10分,準時衝進去,好不好」(台語),群
眾亦附和高喊「好」(台語),邱毅接著說:「各位、各位
、各位…我剛剛有說過,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,我帶頭帶
大家衝,3 點10分…3 點10分」(台語),此時現場笛聲、
喇叭聲齊鳴,並有群眾手揮旗幟,邱毅又接著喊:「3 點10
分準時衝進去,好不好」(台語)
2008-01-01 23:04:00 補充:
,此時笛聲、喇叭聲又齊
鳴,群眾手揮旗幟鼓譟。邱毅見群眾情緒高昂,於21日凌晨
2 時51分許,繼續以麥克風對群眾整隊,並高喊:「各位,
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,你們大家聽我說,以前我曾經抗爭
過,現在先整隊,找50個體格粗的…第1 隊、第1 隊50 個
…」(台語)「大家給他衝,乎伊衝到破…」(台語),群
眾即聽從邱毅之指揮,並有數名男子向市中路門口之鐵門靠
攏,邱毅接著喊:「小姐在後面,小姐在後面」(台語),
2008-01-01 23:04:10 補充:
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即開始用力搖晃鐵門,鐵門內側之執勤
員警則合力抵擋以防止鐵門搖晃,曾佐治見情勢混亂,於凌
晨2 時55分許,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邱毅及其所聚集之群
眾,第2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邱毅解散非法集會,然
邱毅仍未予理會,持續持麥克風高喊:「各位,大家先整隊
…各位安靜,大家聽我說…開始喊,查封票匭、查封票匭,
一直喊,一直喊」(台語),群眾即呼應邱毅口號亦高喊:
「查封票匭、查封票匭」。
2008-01-01 23:04:39 補充:
嗣於21日凌晨3 時許,有1 名不
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鐵門內,對鐵門外群眾大
喊:「跟委員報告,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,裁定已經准了,
冷靜一下」,然邱毅竟未予理會,為達其全面查封票匭之目
的,仍繼續帶領群眾喊:「馬上封、全部封」、「各位,大
家聽我的指揮,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,等一下,且
慢…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、馬上封」,群眾聽其指揮,亦
跟著喊「全部封、馬上封」。
2008-01-01 23:04:41 補充:
而曾佐治為了維持秩序,持續
於鐵門內手持擴音器對鐵門外喊:「請群眾冷靜一下,現在
你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」,邱毅仍不予理會,又
繼續喊:「…請林主委(林享能)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,是
不是裁定全部封,馬上封,否則我們就要衝了」、「各位…
我最後一次…3 點10分,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」,
2008-01-01 23:04:51 補充:
曾佐治聞
此擔心會有衝突發生,遂於鐵門內高喊:「邱毅先生,法院
已經…裁定…不冷靜作不了事情,請尊重法律」,詎邱毅仍
不予理會,繼續喊:「…我們是要全部封,我開始倒數計時
」,群眾亦受其鼓譟而吶喊,喇叭聲齊鳴,此時邱毅想確認
是否有查封票匭之情形,暫改喊:「各位,說現在電視有報
,要查明一下…各位,大家聽我說,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
全部都封,各位要查明…」、「大家冷靜,連宋兩位主席,
要主張查封全部票匭…已經傳真過來了,已經去查證了,查
證如果沒有,我們再…」,群眾乃聽其指揮,鼓譟稍歇。
2008-01-01 23:05:13 補充:
三、再於凌晨3 時20分許,邱毅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
封票匭,又繼續以麥克風對民眾高喊:「沒裁定,代表沒有
要全部查封票箱,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,各位,沒有裁定,
既然沒有裁定,我開始倒數計時,10、9 、8 、7 、6 、5
、4 、3 、2 、1 」、「我們宣傳車衝…人閃開」,群眾情
緒因此高漲,並跟著吶喊,鳴笛鼓譟,開始推擠鐵門,而站
在鐵門外側之群眾,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,或揮動旗竿,曾
佐治見群眾情緒激動,於21日凌晨3 時25分許,站在鐵門內
面對外側之邱毅及群眾,第3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邱
毅解散及制止非法集會,
2008-01-01 23:05:27 補充:
而鐵門外之2 名群眾突然爬入鐵門
內,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,邱毅持麥克風大喊:「不能放棄
喔、不能放棄喔」(台語)。此時,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
男子(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)因受邱毅「我們宣傳
車衝」言語之鼓動,乃進入邱毅所站立之宣傳車駕駛座內駕
駛該宣傳車,由邱毅在宣傳車上指揮,並喊:「後退、後退
」,而使原來站在鐵門外側與該宣傳車間之群眾先行離開,
待該車輛衝撞區域淨空後,該成年男子則駕駛該宣傳車,以
先倒退再快速前進之方式,連續衝撞鐵門,
2008-01-01 23:05:35 補充:
丙○○受邱毅鼓
譟,在車牌號碼UN─4438號宣傳車上,丙○○明知從宣傳車
上拿杯水往鐵門內丟擲,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
,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,
接續向鐵門內丟擲杯水3 至4 次,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
強暴行為,致使員警丁○○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。嗣
於93年3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,因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
已裁定准予查封全部高雄縣、市選票,林享能步出法院,並
站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告知此一迅息後,丙○○與聚集
群眾始離去。
2008-01-01 23:05:47 補充:
四、案經甲○○、乙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2008-01-01 23:06:04 補充: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(包括證人、鑑定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及共
同被告等)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
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
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
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
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
2008-01-01 23:06:13 補充:
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
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。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
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,原則上先予排除。惟若當事人已放棄
反對詰問權,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
據;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,
2008-01-01 23:06:16 補充:
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
聞證據之處分權,及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
理念,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,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,上
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。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
審判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就證
據能力提出爭執,揆諸前開說明,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
資料,均具有證據能力,合先敘明。
2008-01-01 23:06:24 補充: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訊之被告丙○○固不否認其曾在UN-4438號宣傳車上丟擲杯
水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,辯稱:丟擲杯
水之行為並非為妨害公務,而係要提醒宣傳門前面之群眾讓
開云云。
2008-01-01 23:06:36 補充:
二、惟查:
(一)邱毅為非法集會之首謀
邱毅為達成「要求查封高雄市、縣第11任總統及副總統選
票」之訴求,於93年3 月20日開票後於同日晚上帶同檢舉
民眾,自高雄市○鎮區○○路21號「連宋競選總部」出發
,與沿途加入之群眾總數合計數十人,抵達高雄地檢署,
其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,而跟隨
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行列,接著站上國民黨高雄縣
黨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UN-4438號連宋競選宣傳車,以擴
音器向群眾喊話,並發表上開促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
能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、市選票之相關言論,
2008-01-01 23:06:45 補充:
且於上開宣
傳車衝撞鐵門時,被告全程均站於該宣傳車上,並參與93
年3 月20、21日之群眾集會過程等事實,業於本院93年度
囑訴字第1 號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,而被告亦坦承於93年
3 月20日晚上約11時許即前往現場加以集會等情。又按集
會、遊行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,但經主管機
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,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
有明文。查93年3 月20、21日,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
週邊市中路範圍並無任何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或核准舉行集
2008-01-01 23:06:54 補充:
會遊行,而不特定之群眾竟自93年3 月20日晚上開始聚集
至高市前金區市○○路171 號高雄地方法院前,至93年3
月21日1 時45分許,聚集群眾人數持續增加,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共動用轄區新興分局及支援警力合計540 名等情,
業據證人即新興分局長曾佐治到庭證述綦詳(參見本院93
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(四)第152 、153 頁),群眾於
上揭時、地之聚集自已屬非法集會,應屬明確。另證人曾
佐治亦到庭證述有於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、2 時55分、3
時28分許,依集會遊行法3 次舉牌命令解散等情(參見本
2008-01-01 23:07:03 補充:
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(四)第154 頁),而群眾並
未於3 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,而仍繼續集會迄3 月21日凌
晨4時30 分許等情,亦據證人謝秀能及曾佐治到庭證述明
確(參見本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(四)第148 頁、
第165 頁),足認被告所參與係屬非法聚眾集會。再者,
又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
務罪,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,而有
隨時可以增加而言,而首謀者係指首創謀議之人,本件群
眾之聚集係因邱毅率4 、50人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
2008-01-01 23:07:09 補充:
前,亦據證人曾佐治證述在卷(參見本院93年度囑訴字第1
號卷宗(四)第160 頁),參以在上開非法集會之場所,
邱毅亦站在宣傳車對群眾以演說之方式,要求群眾配合其
指揮等情,亦據證人曾佐治證述綦詳(參見本院93年度囑
訴字第1 號卷宗第16 2頁),邱毅本人對於指揮群眾衝向
鐵門等情亦不否認(參見本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(
五)第53頁),綜上,邱毅之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36 條
第1項後段首謀之要件。
2008-01-01 23:07:17 補充:
(二)被告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
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搜證之錄影帶,勘驗結果當邱毅
站在UN-4438號宣傳車衝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鐵門
後,被告有朝車輛前方鐵門方向丟擲杯水3 、4 次等情,
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(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),
依被告投擲杯水之方向係向有執勤員警所在之鐵門方向投
擲,而非單向宣傳車前方丟擲,另被告丟擲杯水之時機,
亦係在宣傳車撞向鐵門後,無論從被告丟擲杯水之方向及
時點,均顯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提醒宣傳車前方之群眾離開
2008-01-01 23:07:31 補充:
方才丟擲杯水云云,且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以密封之杯水之
重量逾200 公克從在宣傳車之高度往鐵門方向遠處丟擲,
對於該杯水因本身重量加上重力加速度,極可能擊中鐵門
內執行職務之員警而造成傷害,而被告仍執意接續丟擲3
至4 次,
2008-01-01 23:07:34 補充:
顯見被告確實有以丟擲杯水之方式對於在場執行
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而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無訛。
此外,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丁○○確因杯水擊中受有左眼
結膜下出血,亦據丁○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(參見93年度
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),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
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(參見93年度選
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5頁)。綜合上情以觀,被告所辯,
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
2008-01-01 23:07:48 補充:
(三)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罪,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
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。此之所謂施強暴,不以對於公務員
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,凡以公務員為目標,而對物或
對他人施暴力,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,亦
屬之(
2008-01-01 23:07:51 補充:
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
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,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
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以強暴、脅迫,即屬當之;所稱「強
暴」,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,不問其係對
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以杯水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
察署鐵門後方執行職務之員警,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
,對人施用強暴自得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
公務罪責。
2008-01-01 23:08:02 補充: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
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、第277 條傷害罪。被告以一行為
所犯上開二罪名,為想像競合關係,應從較重之公然聚眾妨
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。丁○○於警詢中已就傷
害部分提出告訴,
2008-01-01 23:08:05 補充:
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欄漏未記載,本院自
得一併審酌。再查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
法第135 條之行為,本質上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,而法律
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、首謀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
之行為樣態,各定以不同之罪責,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
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,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
行為樣態論罪,附此敘明。
2008-01-01 23:08:12 補充:
四、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對於總統大選選舉過程及結果不滿
,不思以和平、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,竟使用之聚眾暴力抗
爭手段,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之身
體法益,實不足取;依其智識程度、犯罪所生之損害,犯罪
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
懲儆。
2008-01-01 23:08:25 補充: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、刑法第136 條
第1 項後段、第277 條第1 項、第55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。
2008-01-01 23:08:28 補充:
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
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
法 官 譚德周
法 官 廖建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書記官 賴朱梅
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
2008-01-01 23:08:37 補充: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
(聚眾妨害公務罪)
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
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,處1 年
以 上、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
(普通傷害罪)
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千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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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這樣判是不是太輕了?帶頭衝撞高院,而且,一直撞,也不管門後面人的死活!從另一角度來看,今天換成一般平民,不要說撞高院,撞派出所就好,其中一條"蓄意謀殺",可能讓一般人坐好幾年牢了,每天在說別人有特權,其實最大的特權就在自己身邊,不是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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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訟棍Lv 71 0 年前
刑法第136條
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
百元以下罰金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,處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
徒刑。
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,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,依前條第
三項之規定處斷。
2007-12-29 10:30:29 補充:
邱毅一審判決一年六個月,這次之所以會量處較輕,是考量邱毅已和八位受傷員警和解,各賠償新台幣一萬元,並有立下和解書,犯後態度較一審已有改善。
2007-12-29 10:30:55 補充:
邱毅所犯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的「集會經該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,仍繼續舉行,經制止而不遵從者」,其首謀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首謀聚眾量刑,並認定他妨害公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