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第534條規定,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。但為左列行為,須有特別之授權:
一、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。
二、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。
三、贈與。
四、和解。
五、起訴。
六、提付仲裁。
關於第一點之"不動產之出賣"有包括"買"不動產嗎??
還是只限於"賣"??
謝謝
民法第534條係屬列舉條款
未列舉之項目自然不包括在內
以上供參